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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ldquo骑墙式辩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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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骑墙式辩护”“骑墙式辩护”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日益显现的一种辩护现象,其典型特征是辩护冲突和利益均沾。除了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认识分歧外,其更多是在当下无罪判决率极低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难以保障情况下的一种辩护策略。这种辩护冲突有三种形态:一是同一辩护人的前后冲突,即在定罪程序中作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在后来的量刑程序中又作量刑辩护;二是同一辩护阵营内部的冲突,该形态又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在由两位辩护人参与辩护的案件中,其中一位配合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位则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第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量刑辩护或者相反;三是行为的前后冲突,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辩护人,在后续诉讼活动中又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对“骑墙式辩护”应区分不同情况或予以保障或进行规制。无论何种形态的“骑墙式辩护”,法院应尽可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体现对辩护权的尊重和保障。骑墙式辩护;辩护冲突;认罪认罚从宽;辩护策略;辩护协商所谓“骑墙式辩护”是指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其他辩护人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或者在此前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仍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时间不久,目前制度上尚未对“骑墙式辩护”进行规制,该种辩护是否被允许,如果允许在何种限度范围内允许,等等,均需要予以讨论。从笔者调研情况看,检察官、法官对“骑墙式辩护”持否定态度,其最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效率为导向,“骑墙式辩护”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二是“骑墙式辩护”自相矛盾,辩护力量之间相互抵消,会使控诉和裁判失去重心,导致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集中;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则坚称可以进行“骑墙式辩护”,因为他们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可以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对上述纷争,笔者拟从“骑墙式辩护”的表现形态、缘起、该类辩护方式的利弊、处理的原则和未来的发展方向等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以期解决当前困扰司法实务的现实问题,也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理论发展寻找出路。

一、“骑墙式辩护”的形态及其特点

本文拟讨论的“骑墙式辩护”,既包括辩护人在定罪程序审判中作无罪辩护,又在随后的量刑程序审判中作量刑辩护的情形,也包括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量刑辩护或者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辩护人却径自发表认罪认罚意见,还包括被追诉人的两个辩护人一个认罪认罚,另一个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

(一)“骑墙式辩护”的形态

“骑墙式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表现得最为鲜明,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态。第一,同一辩护人辩护意见前后冲突。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度分离,由此可能导致辩护人在定罪程序中的辩护意见与量刑程序中的意见并未保持前后一致。最典型的是,辩护人在定罪程序审理中作无罪辩护,紧接着又在量刑程序审理中作量刑辩护。从逻辑上讲,无罪与量刑是相互排斥的,二者只能存在其一。两种逻辑上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只能使辩护力量相互抵消,有效辩护难以实现。但是,为了配合量刑程序改革的需要,更为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制度上似乎认可了该种辩护方式。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第二,同一辩护阵营内部冲突。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同属辩护阵营,理应辩护思路统一,诉讼立场一致。但是基于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和意见的分歧,导致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之间或者两个辩护人之间辩护意见的分歧乃至对立。最典型的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却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两个辩护人中的其中一个辩护人在场见证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另一个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其核心是辩护阵营内部的分裂,具有相互攻击之势。第三,同一辩护人前后行为冲突。该种冲突表现为辩护人一方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另一方面在后续的辩护活动中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实质上是同一辩护人在不同的时空中意见的分歧。这种辩护形态往往给司法机关以口实,认为辩护人“出尔反尔”,因此难以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其实,这涉及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辩护人身份问题,以及在签字之前控辩双方是否进行量刑协商的诉讼行为问题。

(二)“骑墙式辩护”的特点

“骑墙式辩护”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特点:一是“骑墙式辩护”的主体是辩护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二是表现形式为“辩护冲突”,既可能是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冲突,也可能是该辩护人与其他辩护人之间的冲突,还可以表现为同一辩护人前后意见的冲突;三是利益均沾,“骑墙式辩护”系“脚踏两只船”,既可能获得缓刑判决,也可能为无罪判决一搏,进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四是“骑墙式辩护”并非表明辩护阵营内部意见的不一致,更多的是一种辩护策略;五是具有较大的辩护风险。辩护人一旦选择此种辩护方式,无论何方作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会显得苍白无力,辩护人也面临因不尽职尽责或者违背被追诉人意志而被解除委托的风险。第一种形态的“骑墙式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即已存在,后两种辩护形态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日益暴露出来。因第一种形态的“骑墙式辩护”已为制度所认可,目前需要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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